(2010)东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8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一张某某农某某行转账支票抵押(票据号06521507),约定借款时间2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某某、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户籍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