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包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使原告伤心不已。200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曾于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其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多,抛家弃子,使原告的身心遭受较大伤害,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也无法再和好。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处理结果(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提供起诉状副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由原告带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曾于2007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其未到庭,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至今无音讯,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必要。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某乙暂由原告抚养,如有纠葛,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