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甲,张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5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2000元并赔偿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算至2009年6月29日止为3182元)。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一起经商。2008年间二被告向某告购买了部分货物,2008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2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催讨,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款凭证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偿付原告王甲货款5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