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4号原告: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1984(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下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一直不如意。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导致争吵,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一言不合,即施以暴力,导致原告生理心理遭受莫大伤害。被告还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近几年来被告变本加厉,时常在外与第三者有染,且在家时不时对原告暴力相向,导致原告颈部、腰部受伤,使得原告不堪忍受,去年和今年数次被迫离家。原告曾于2008年7月(8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过法院调解,原告于2008年8月(9月)撤诉。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确实不合,且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主要共同财产为房某);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被告在外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也没有沾花惹草,只是原告的无端猜想。被告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只是有时有争吵,因为原告有次一整天没回家,被告一气之下就打过一个巴掌,被告从来没有说过原告坏话,被告对原告还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证据三、证明一份,来源于桐乡市乌镇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坐落在桐乡市××镇××楼房(占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2008)桐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7日撤回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是写原、被告及张某乙三个人,实际该房某是原、被告夫妻两个人的,当时审批时占地面积为160平方米,但实际造的总建筑面积三层楼共是300平方米。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小相识,1980年经人介绍,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09年10月底,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及对其实施暴力,无证据证明,被告亦均予以否认。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嗣后又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2009年10月底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仅三个月。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尚不足以认定。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自小相识,且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逾二十七年,婚后生育一子,也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 叶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