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邵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三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9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定制毛巾、咖啡毛巾产品。原告在2009年11月12日完工后,让货的李乙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其员工张蒙蒙签收。2009年11月下旬,原告就该货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已经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在2009年12月5日拨打110报警,并制作笔录。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2日由被告单位员工张蒙蒙签收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签收货物后未付款6500元的事实;2、2009年12月8日由鼓楼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此货款而报警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辩称,收取原告货物,价值货款为6500元没有异议的,但是原告提供的6500元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是不对的,被告单位的员工张蒙蒙是不负责收取货物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且货款已由被告单位的原来的负责人领走,并且已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只是原告报警的一个程某某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定制毛巾、咖啡毛巾产品。原告在2009年11月12日让货的李乙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单位员工张蒙蒙签收。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因其单位的员工张蒙蒙是不负责签收送货单的,且货款已由被告单位的原来的负责人领走,已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某货款65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三元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