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吴某某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陈甲、吴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陈甲。原告吴某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原告陈甲、吴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黄某春所有的王某驾驶的浙e×××××轿车从莫干山驶往武康镇,途经三莫线4km地方,与行人二原告的儿子陈乙(1998年9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相撞,造成陈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驾驶人王某无证驾驶车辆,且逃逸事故现场,故负全部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359.20元。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举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本和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359.20元;2、死亡赔偿金185160元;3、丧葬费17073元;4、住宿某72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9元(3人3天,每天71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调查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359.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陈甲、吴某某承担(另处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审 判 员 柯菊清审 判 员 沈根田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