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费××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费××。被告:詹××。原告费××诉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詹××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并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50750元及利息9247.07元,于2008年2月26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49250元及利息1108.12元,合计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55.1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55.19元,共计110355.1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代偿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国家某某应计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其中第一笔偿还本金50750元及利息9247.07元,从2008年1月31日开始计息,第二笔偿还本金49250元及利息1108.12元,从2008年2月26日开始计息),到2009年9月18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詹××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鸣信用社将钱划入被告帐户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取款凭条客户联一份、原告存折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110355.19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1日,被告詹××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并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50750元及利息9247.07元,于2008年2月26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49250元及利息1108.12元,合计共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55.1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为被告已支付的代偿款110355.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代偿款110355.1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59997.07元自2008年2月1日起算;50358.12元自2008年2月27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滕 云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马佩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