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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判决。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曾是朋友,2006年6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称当年年底归还。该借款由其母亲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及时归还。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表示会尽快归还,2009年7月13日因周某某不知所踪,原告向徐某讨要该款时徐某在原告携带的借条复印件上重新签字确认以表示对该借款予以担保,但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3%),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0年1月1日止暂计10800元)。要求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周某某借款及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永李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其母亲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及时归还。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徐某讨要该款时,徐某在原告李某某携带的借条复印件上重新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条所确定的日期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担保成立。保证人徐某在该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二、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平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