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市××工程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垓镇唐舍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公司)与上诉人湖州市××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洲××公司与交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交通××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交通××是11省道安吉王家庄至唐甲段第三合同段(91公里+700米一99公里+754.64米)公里路基工程某某的施甲。在实施公里路基爆破作业中,交通××造成洲××公司厂房等财产损失148226元。期间,交通××用爆破废渣在洲××公司租用地填方,填方面积为7亩,填方高度为6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的爆破作业致洲××公司的厂房等财产损害,对此,交通××应当予以赔偿。由于交通××在造成洲××公司财产损害的同时,对洲××公司租用的场地进行了填方,虽然该填方行为因交通××的举证不足,不能认定为交通××对洲××公司的赔偿,但考虑到交通××的填方行为洲××公司的受益较交通××多,且填方量较大,可以视为交通××对其侵害行为承担了部分责任,因而可以酌情减少交通××的赔偿责任。确定交通××尚应赔偿洲××公司1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赔偿洲××公司1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洲××公司负担3930元,交通××负担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洲××公司上诉称:一、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该报告对生产车间损失前价值定为96250元。虽该房屋的自身建造结构简陋,但在爆破前,上诉人一直使用,造成“局部危房”的直接原因是“爆破”,现法院认定爆破施工是次要原因而酌定赔偿15000元某某偏低。二、交通××确认面积约7亩、高6米的场地进行填方,受益人为交通××。因填方的材料是其工程的宕渣,不就近处理宕渣,就得耗巨资外运,所以在交通××不能证明填方是对洲××公司非现金方式赔偿的情况下,减少23226元某某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交通××针对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因爆破造成的财产损失偏高,虽交通××在11省道安吉王家庄至唐甲段第三合同段甲施乙行山体爆破时,造成洲××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但根据杭房某某字第(2009)353号《房屋安全某某报告》明确指出爆破施工仅为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建造机构简陋、地基基础处理不当、构造不合理等引起,还有火灾因素。在处理建议中,也明确指出只需加固处理,修缮处理,为此,费用不需要15万元左右。退一步讲,即使按15万元左右算,按主、次责任分别计算,交通××也只需承担次要部分。再者,洲××公司要求爆破清理残留山体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费用。第二、交通××在修建道路过程时所产生的废渣,事先都有固定安排堆放场地,费用都是道路业主承担的,不存在耗巨资外运和成本核算。填方是一种工程某为,如需填方就应支付一定的费用。11省道安吉王家庄至唐甲段乙后,洲××公司要求对7亩农某进行填方。在2007年6月15日,交通××在三标一区4号桥至5号桥施工中,装有岩渣运输车在运行中洲××公司的员工强行阻拦,不让装有岩渣的运输车运往原规划、固定堆放岩渣的场地,而一定要将岩渣倒入其租用地内,因交通××不同意双方发生冲突,影响建路进展。为解决问题,交通××报了110,安吉县公安局杭垓派出所出警协调处理。在洲××公司要求下,交通××同意为其填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交通××为洲××公司进行填方工程,而填方没有付款。依据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2006年度湖州市交通工程地方材料价格信息表示,2006年,填方的原材料价格每立方米12元至14.7元之间,此填方工程取其平均价算是373826.70元、取其最低价格算是336024元。该费用超出洲××公司因建路爆破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既认定填方洲××公司得益较多,却由洲××公司承担2万余元,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交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洲××公司的损失过高。杭州市房屋安全某某所出具的房屋安全某某报告中明确:生产车间构成局部危房的原因,爆破仅为次要原因;综合办公楼损害结果爆破造成增扩;其他的19项财产的损害原因不完全是爆破所致,原审在判决时未考虑到财产自身存在的自然损害及其他损害,而将所有的损害原因归于爆破显然不符常理。应依据房屋安全某某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合理的推导,认定爆破不是财产损害的全部原因,而是次要原因确定损害价值。二、原审判决未考虑交通××已经作出的赔偿价值。填方行为是双方就爆破造成的损害达成的口头协议。现洲××公司认可填方的事实,依据浙江省交通厅工程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2006年度湖州市交通工程地方材料价格信息表可见,填方的原材料价格就达40万元,还不包括机械设备的费用。所以交通××填方的行为已补偿洲××公司的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洲××公司针对交通××的上诉理由,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过高。湖州市房屋安全某某所鉴定的主要是其中的一部分损失,即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书中的第四项,即生产车间,对生产车间鉴定的结果爆破为次要责任。因此,交通××以其中的1项来推翻其他20项损失的数额是不合理的。第二,关于填方。洲××公司认为,虽然交通××为洲××公司做了一部分的工程,但该工程是双方互利的行为,按照填方的实际数额,如果不是把废渣填到洲××公司的地方,作为交通××将花费每方运费20元左右,将该废渣运输到外地,作为交通××将工程过程中的废渣弃放在洲××公司的场地是互利的行为,且利益的更大方是交通××。请求驳回交通××的上诉请求。洲××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杭核镇唐乙委会的证明。证明:填方场地租金每亩9000元,洲××公司未收到该租金,表明交通××从中受益。证据二、罚款发票。证明洲××公司被行政处罚的处罚票据。经质证,交通××认为:证明出具时间是09年10月2日,而交通××施工的岩渣堆放地点由道路业主承担,现凭村里与洲××公司的关系而出具该份证明,不合情理。交通××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现场图及照片7张,证明:洲××公司要求爆破和填方的位置,填方的高度为6米,填方后的平整面积已经被洲××公司经营黄沙堆场,洲××公司北入口山残坡爆炸后的现场及洲××公司原朝南的大门入口。证据二、图纸2份,证明洲××公司北入口有山体坡挡住,无法进出,汽车难行,洲××公司向县交通局要求,交通××才为其北入口进行山体残坡爆破。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双方为填方问题发生纠纷,使交通××无法正常进行建路,洲××公司报了110要求安吉县公安局杭垓派出所出警协调处理达到口头协议后,交通××为洲××公司进行填方。经质证,洲××公司对证据一中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标注距离46米和60米的真实性有异议,凭该现场图,无法证明是洲××公司要求交通××进行爆破的事实。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两份图纸不能证明洲××公司提出爆破的要求,退一步说,即使提出爆破,作为交通××专业的施工单位,也应明知施工是否会造成房屋损失。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交通××所要证明的目的。因该证明用第一人称“我”书写的,而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杭垓派出所,存在矛盾。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填方场地租用农某的价格。证据二与本案财产损害无关联性。交通××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照片因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所证实的事实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洲××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洲××公司向县交通局要求爆破”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三的证明上虽盖有安吉县公安局杭垓派出所的印章,但该证明中所描述的双方纠纷过程系交通××自己书写,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因交通××爆破造成洲××公司生产车间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1.5万元是否合理。二、交通××为洲××公司所作的填土方工程是否已作为对洲××公司的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杭州市房屋安全某某所出具的“房屋安全某某报告”中表述造成生产车间“局部危房”的三大原因可见,房屋自身建造结构简陋、、地基基础处理不当、构造不合理是主要原因,而爆破施工影响仅为次要原因,另外还有火灾因素。根据上述造成生产车间“局部危房”的主次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损前的价值、爆破作业对其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前提下,酌定交通××应赔偿洲××公司生产车间的损失1.5万元属合理范围内,故两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后认定的事实仅为洲××公司厂房东面面积7亩的土地,由交通××为其填方,填方高度为6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交通××的该填方行为是否已作为对洲××公司的补偿,洲××公司予以否认。现交通××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但由于二位证人陈述的内容均为听他人所言,并非其直接参与,两位证人陈述的“听交通××的人说”,而“交通××的人”与本案又具有利害关系,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于证明交通××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交通××的填方行为未作为对洲××公司的补偿的认定是正确的。现交通××上诉认为填方行为已作为对洲××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提出原审法院酌情减少交通××赔偿额度偏低的主张及洲××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赔偿额度酌情减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交通××提出填方行为已抵作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到交通××的填方行为使洲××公司受益,且交通××的填方量也较大,故法院运用自由载量权在合理范围内酌情减少交通××的赔偿责任,已充分兼顾双方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交通××与洲××公司各承担3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金水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徐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