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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融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贺建忠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忠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融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忠,男,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9年11月1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贺建忠以1000元价格购买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周某(地名)的一处杉木,并在没有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贾某4、贾某3等人砍伐该处杉木共345株。经林业行政部门勾图测算,被告人贺建忠滥伐林木的森林蓄积量为18.1立方米。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后到安太乡尧良村平寨屯将被告人贺建忠拘传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1、贾某2、贾某3、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贺建忠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伐区调查报告》;《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贺建忠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忠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1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建忠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建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建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韦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