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范某。被告:齐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范某诉称:2003年的夏某,在原告打工的厂里和被告认识,由于刚出校门且年幼不懂事,2003年底即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齐某乙,200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齐丙,2008年8月14日为替子女申报户口而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5年间,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吃喝嫖玩愈演愈烈,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在新城旅社嫖宿被发现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仍恶习不改,以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被告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某认识,年底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齐某乙,200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齐丙,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 胡新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国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