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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为与被告宁波×,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4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1023476-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村。诉讼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姜××。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1026579-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村。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肖××。原告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诉称:原、被告间发生多次布料水洗加工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47225.80元未及时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加工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水洗加工布料的业务量共为57225.80元的事实。2.鄞州银行进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加工款,尚欠47225.80元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00488918、金额为33343.24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经办人员失误,导致发票到达被告公司超过90天未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有承揽关系是事实,双方间发生的业务量为57225.80元也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元。因原告给被告水洗的布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401.20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未把号码为00488918、金额为33343.24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是因为该批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提到,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抵扣的原因是被告的经办人员失误,而未提到其它原因。因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关于因原告交付的部分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属于反诉请求,鉴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就此提出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益丝××砂××厂加工款472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计490.50元,由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