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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泰德××有限公司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泰德××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德清泰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恒大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号:330521195310280510,汉族,住德清县新市镇西安社区药王路24号。被告徐某。原告德清泰德××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徐某从原告公某借款人民币275000元,约定于6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公某转出275000元作为个人向公某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为原告公某大股东,2009年3月2日,被告徐某,从原告公某账户划出275000元,归还其个人向案外人赵某某的借款,后于3月14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某的大股东,从自己公某账户划出人民币275000元归还个人借款,并写下借款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清泰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