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在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号为41-00690**********17)上伪造了人民币500万元的存款记录。为验证该伪造的存款记录是否会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雷某某于同年6月28日存款人民币6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中深花园的中国农业银行福田支行,将该存折交给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取款人民币1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折的存款记录系伪造的,便报警并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经查,案发时涉案的银行存折内有存款人民币9024.94元。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诉人雷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以下业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银行存折、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吴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银行监控录像截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折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0975.06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雷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折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097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上诉人雷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雷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