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近年来,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电热锅或不锈铁锅货物,2007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电热锅货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凭,此后,被告仅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另外,2007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通过托运部发货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不锈铁锅,欠货款1173元。上述两笔所欠货款,总计211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1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从事个体营业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5、销货清单、托运单,证明被告另欠原告货款1173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欠款是要还的,有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另外,原告要求还款,需要给被告开具发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都是事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11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系为原告代销,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原告另行向有关机关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胡某某货款21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