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瑞安××××中心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与瑞安××××中心幼儿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瑞安××××中心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黄甲。法定代理人黄乙。被告瑞安××××中心幼儿园,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瑞安××××中心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原告由其祖母接学后,在被告提供的户外大型游乐某某蹦蹦床上玩耍时摔倒,当时边上没有安全防范某某,后经诊断为骨折。由于被告默许幼儿放学至被告用哨子清园期间幼儿在游乐园中玩耍,而被告提供的游乐某某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9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判令被告退回本学期学杂费2400元。被告瑞安××××中心幼儿园辩称:被告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原告被其祖母接去以后,未按被告要求离开幼儿园,而是在游乐园中玩耍受伤,被告的游乐某某是合乎标准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同意原告随时退回学费。被告已对原告投保责任险,同意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户籍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门诊收据。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照片及《通知》、检查报告,分别某某被告已通知家某在接到孩子后马上离园、被告提供的游乐某某符某某准。质证后,原告否认已接到相关离园通知,并认为该游乐某某的报告系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04年、出具单位是生产厂商。本院认为,照片及《通知》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相关通知已送达到原告家某,而检查报告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使报告客观真实,其制作部门不是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故对该报告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就读的未成年人,2009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原告放学后,由其祖母接回,在被告处的游乐某某中玩耍时摔倒,致使左侧胫骨上段发生骨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3.9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游乐场所中玩耍时受伤,被告没有采取措施防范幼儿在被告认为不合适的时间进入游乐场内玩耍,也不能证明其游乐某某符合质量标准,应负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其尚未成年,且正处于成长时期,需要补充营养及护理,营养费及护理费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回学杂费,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同意退回,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已尽到管理与安全保护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时,其看管人祖母在场而未尽到保护义务,故适当减轻被告的30%的赔偿义务。原告黄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13.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5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中心幼儿园向原告黄甲赔偿3160元。二、被告瑞安××××中心幼儿园退给原告黄甲学杂费2400元。上述款项计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戴成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