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商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又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20日,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刘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07年4月24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刘某500007.68元。刘某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确实向刘某借款,但不是50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给刘某500000元。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主张张某某没有归还借款,而张某某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后,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某某张某某仍未归还该借款,刘某应该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故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刘某负担。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撤回投资协议书》不作认定,而根据民间习惯认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通常履行在先债务,从而认定张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是归还2006年2月20日的借款是错误的。张某某认可《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的合法存在,而《撤回投资协议书》与《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能一一对应,双方在签订《撤回投资协议书》后的履行行为也进一步证实了《撤回投资协议书》的真实存在。因此,张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是支付《撤回投资协议书》的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归还刘某于2006年2月20日出借的50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无论从事实、证据以及实体的判决上都是正确的。因为本案的借款张某某已在2007年4月24日履行完毕,这是不争的事实。刘某所谓归还投资款的问题,本身是不存在的,而且《撤回投资协议书》系伪造的。本案的借款与投资款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关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浙甬商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刘某主张的《撤回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刘某主张张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是支付《撤回投资协议书》的投资款,而非本案的500000元借款,但《撤回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现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是归还其于2006年2月20日向刘某出具的500000元借条项下的借款。综上,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洪学军审 判 员 潘丹涛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