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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等财产���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035148-3),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诉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朱乙、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乙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乙死亡、驾驶员翁乙及原告等乘坐者受伤、二车及��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3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4598.51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a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1358.51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560元的事实4.病假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休息1个月的事实;5.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900元的事实。被告宝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朱乙系其雇员,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另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胆囊多发结石,该费用应予删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甲、保险××质证,两被告对第一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朱甲、保险××提出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胆囊多发结石,该费用应予删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虽有原告患��胆囊多发结石记载,但住院经过中记载予抗炎、醒脑、促进脑细胞代谢、补液等对症处理,并无治疗胆囊结石的记载,且被告未举证原告治疗不对症,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甲、保险××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80元主张护理费,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接近,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对证据4,被告朱甲、保险××认为病假条只有7天假期,医院根据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胆囊结石病情出具病假条,认定原告的病休期限为8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天。对证据5,被告朱甲、保险××认为根据该证据原告的月收入为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17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15日16时47分许,翁乙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乙死亡、驾驶员翁乙及原告等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至宁波明州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胆囊多发结石,住院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358.5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翁丙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本院认为,翁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保险××应按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因翁乙系被告宝迪××的职员,发生事故是在执行职务,且被告宝迪××系浙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翁乙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乙系被告朱甲的雇员,且被告朱甲系皖n×××××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者共同侵权致原告受害,故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且无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13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80元,合计12773.5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项下225.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4.6元,合计32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2453.41元的70%计8717.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甲赔偿原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2453.41元的30%计3736.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甲对上述第二、第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1元,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朱甲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