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乙。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日益某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并偷走原告银行卡里的钱进行赌博,由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曾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被被告逐赶,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注重培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实无必要。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隐瞒原告其曾有盗窃的事实。2009年9月份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并未逐赶原告,只是希望双方冷静一段时间。原告每个星期来带儿子,被告对她都非常客气,并无争执。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上半年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生活习惯以及被告婚前犯罪前科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偶有争吵。2009年9月,双方因儿子徐某乙的学习及费用发生争执,原告离家,但仍经常回家看望儿子徐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生子,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生活习惯、性格等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