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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某。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园区××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德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加工业务,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7646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上述加工款。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被告的承诺书只承认至2009年11月止尚欠原告加工费61408.38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76464.50元。后原告变更为61408.38元主张某某,本院予以认证。经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业务,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加工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加工费61408.3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保全费785元,合计16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德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