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与吴某某、顾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吴某某,顾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某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顾某某、叶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被告顾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和借据,拟证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月利率2%,如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或逾期归还借款,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顾某某和叶某某对上述款项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到2010年3月16日止,原告已于2008年1月17日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某某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顾某某对借款合同中签名和为吴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某某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月利率2%,如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或逾期归还借款,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顾某某和叶某某对上述款项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到2010年3月16日止,原告已经于2008年1月17日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顾某某、叶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出借了款项,现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归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花的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顾某某、叶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3月1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律师费损失1500元;三、被告顾某某、叶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某、叶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吴某某、顾某某、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