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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某,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土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某、被告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是云和县伯特利公司二号房屋的施工单位,被告杨某某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并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某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部份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木工工资1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辨。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是与杨某某发生关系的,可以按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处理,仅凭杨某某的一张欠条,没有理由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雷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分包了建造云和县伯特利公司二号厂房的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建造云和县伯特利公司二号厂房的木工工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土发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纪鸿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