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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被告秦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载明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正,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如到期未还,则被告应按借款的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胡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我秦某某,因生意需要特向胡甲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为壹月,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至本案起诉日止,被告尚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应归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