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胡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民××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又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17时许,在绍兴县××××菜市场门口,何某某驾驶无牌新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在行走的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综上,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365元(①医疗费6,944.96元;②残疾赔偿金45,454元;③误工费9,798元;④护理费2,130元;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⑥交通费1,049元;⑦精神损失3,000元;⑧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庭就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证据作出判决。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行为,而且也没有通知我,我也没有同意,故对鉴定费我不予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我认为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因为这部分用药不是第三者随意扩大的,而且是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我们认为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甲担:原告支出的所有医药费当中,基于第一被告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基于原告的实际伤情,我们认为90-100天的误工时间比较合理;基于原告的实际伤情,我们对原告的伤残十级有异议,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最后的结论应当以法院委托后评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护理时间,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护理时间;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基于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全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而支出的全部交通费用,即使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是全部是出租车发票,也是不合理的,合理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就医的次数和金额某某定,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住院13天,绍兴正大司乙定所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司乙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遗留左足2-4趾活动大部分受限,致左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伤后某某时间评定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现遗留左足5趾丧失功能40%(双足十趾的2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944.96元;(2)残疾赔偿金45,454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2,130元;(5)误工费7,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6,423.96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尚未上牌)事发前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1,344.6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绍兴正大司乙定所出具的司乙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何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63,479.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何某某所持抗辩理由,认为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查,本案交强险条款载明于保险单背面,条款对非医保用药处理有明确规定,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误工费二项,其中护理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保险公司的意见酌定为100天,标准均为2008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鉴定费一项,因已经实际产生,且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推翻以前的结论,故本院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调整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423.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479.35元,该款其中61,423.96元支付给范某某,其余2,055.39元支付给何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何某某负责赔偿2,944.61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9元(已预交1,506元),减半收取779.50元,由原告负担54.50元,何某某负担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