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詹××、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詹××,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汪××、吕××。被告詹××。被告沈××。原��丁×诉被告詹××、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詹国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张;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到期没有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千份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詹××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沈××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28日,被告归还人民币3万元,余款人民币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詹××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33元。3、判令被告詹××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65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期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此后另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詹××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5、被告詹××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某民币5000元;(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123339元)6、被告沈××对被告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詹××、沈××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被告沈××担保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情况。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某民币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詹××、沈××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某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沈××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归��借款,并主张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自付款之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身就属于赔偿损失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只是在借款合同中的独特表现形式而已,其性质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相同,除非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可同时适用,故原告在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上再行主张违约金实属重复主张,虽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作了变更,愿自2009年12月19日起算,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仍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另外,至于被告沈××在合同中自愿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归还原告丁×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詹××支付原告丁×利息人民币600元(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28日)。三、被告詹××支付原告丁×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756元。(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5日,此后另算)四、被告詹××支付原告丁×���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76356元,被告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沈××对上述款项人民币763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76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3.5元,由原告丁×负担人民币527元,由被告詹××、沈××负担人民币8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7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