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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7月订立婚约关系,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8年6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1990年7月26日生次女取名赵甲,1994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乙,共同生活初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起,被告去宁夏打工,对家中生活及孩子抚养不问不管。由于长女有病,被告回家后也居住于其弟房中,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长女,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子女的抚养权归我,并放弃由原告承担的抚养费,双方家中的财产,全部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二个女孩均已成年,男孩赵乙一直随其父在宁夏上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一般。1994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不管家中生活,俩人开始产生矛盾。2003年以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长期不回家,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厦房一间半、窑洞一只、架子车一辆、压面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管家中的生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放弃财产分割,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男孩赵乙由赵某甲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厦房一间半、窑洞一只、架子车一辆、压面机及缝纫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刘芳侠代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