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与胡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黄甲,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被告:徐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黄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黄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5日,借款人黄丙向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黄甲、徐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8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依约向借款人黄丙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人黄丙于2007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胡某某系借款人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系借款人黄丙母亲,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借款届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至今未依约归还,被告黄甲、徐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被告朱某某也未在其××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1406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甲、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千祥镇岭脚村委会的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黄丙所借,被告胡某某与借款人黄丙是夫妻关系,其与借款人黄丙是母女关系,现在黄丙已过世,虽然其是黄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自愿放弃对黄丙的遗产继承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声明一份、千祥镇岭脚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胡某某、黄甲、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黄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千祥镇岭脚村委会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朱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声明一份、千祥镇岭脚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核算,上述借款截止2009年11月18日尚欠利息614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与借款人黄丙、被告黄甲、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借款人黄丙与被告胡某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二十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富桂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甲、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虽是借款人黄丙的母亲,是黄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自愿放弃对黄丙遗产的继承权,且原告同意放弃追究被告朱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黄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40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黄甲、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黄甲、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