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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白鹭××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4年5月到被告白鹭××(原企业名称为绍兴市毛纺织总厂)工作,从2009年1月16日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自1996年5月至2002年6月间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从2006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25日,被告将养老保险缴费证交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金额为2460元的银行存单二份,作为2004年至2005年度的养老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2006年1月25日收到养老保险缴费证和2004年至2005年度的养老保险金时就明知被告未为其缴纳2006年10月前的养老保险金,故其于2009年5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原告在起诉后未能提供其超过申诉时效系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补缴1984年5月至2006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200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只是将本应由上诉人保存的相关单证交还给上诉人,并且要求上诉人承诺不再享受公某残疾人待遇,并未告知上诉人1984年5月至2003年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实情。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关系融洽,上诉人相信自己的养老保险一直由被上诉人在缴纳。上诉人2009年4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时,被告知缴纳保险年限未到15年,才知道被上诉人未依法如数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此时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理由:2、原判决认定的农村养老保险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即劳动法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此主张不受时效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某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向未缴纳统筹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主张某某权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达到退休年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4、本案即使适用时某某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后一年内计算时效,上诉人知道侵权时间是2009年4月,应当从此时计算时效。被上诉人白鹭××辩称:原绍兴市毛纺织总厂自1996年5月至2003年为上诉人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符合当时法律政策。200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将2004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证予以载明。当时的申诉时效为60天。因此应当从200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时效。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从2006年10月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故再迟也应当从2006年10月起计算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申诉时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存折一本,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工资至2009年5月止,表明到2009年5月双方还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白鹭××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事实提出异议,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考勤卡,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1月即离开被上诉人公某,到海通印花厂公某上班。本院认为,存折显示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最后一笔工资时间是2009年5月5日计784.40元,前一笔工资于2009年1月19日发放计1334.40元。据此,可证明双方工资发放的情况。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至2003年,同时对原判决事实可予认定。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在2006年1月25日从被上诉人处收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和存单两份计2460元(被上诉人将此款作为上诉人2004年至2005年度养老金),2006年10月起被上诉人开始为上诉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此时上诉人应明知被上诉人未向社保机构为上诉人缴纳此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明知其社会保险权某受侵害,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为60天。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09年5月1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