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甲。被告:周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陆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料,尚欠原告货款136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二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至本院。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销货清单二份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于庭前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甲购买货物,双方业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在取得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甲货款13640元。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晰晰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