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德宽与宁波新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宽,宁波新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何德宽,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新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代码:75628505-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滨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德宽与被告宁波新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宽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7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放假。2009年8月1日,原告回被告单位,被告说停产,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7月份也不发给原告生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1、补缴社会保险;2、支付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3、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96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新钢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是经被告公告后,原告不予签订,双倍工资不予支付;原告是自动辞职,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2、3、4项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9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00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用;支付2009年7月份生活费768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意按900元/月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对双方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予签订。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布通知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8日发布通知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照片中没有本案原告,原告没有看到过通知,且通知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2、9份其他职工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更不能证明原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即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其不必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100元(900元/月×9个月)。对于原告主张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二倍工资1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口头通知放假休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系自动离职,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认可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未上班。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份工资9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何德宽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8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新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