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23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旷某某及罗琴(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好×多超市,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故意掉在被害人陈某某面前后佯装捡拾钱包,原审被告人旷某某及罗琴则佯装同时发现钱包并怂恿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到外面分钱包内的财物。三人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将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诺基亚N9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4元)、一个18K金钻石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8元)、,一条铂金钻石项链(因未缴回而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470元、两张招商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放进三人事先准备好的一黑色包内,并承诺该包由被害人陈某某保管。后原审被告人旷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包内的财物拿走,将空包交由被害人保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旷某某、罗琴遂找理由携赃逃离现场后,取走被害人陈某某其中一张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并刷卡消费人民币47000元。2009年6月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旷某某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的证言;4、涉案戒指、诺基亚N73手机及作案工具钱包、外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在2009年4月23日的交易明细等物证、书证;5、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银行取款录像及截图。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旷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应属诈骗罪非盗窃罪,且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旷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应属诈骗罪非盗窃罪,且系从犯,分得赃款较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使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利的环境之下,并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被害人并未基于上诉人的欺骗作出相应的处分其财物的意思表示,即被害人并未处分其财产,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