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宏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宏,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王城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农民,系被害人王城之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江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4月1日晚,被告人江宏和桂百明、桂亚洲、盛景志(均已判刑)及何伟(另案处理)在丁小兵(已判刑)的纠集下,携带刀具、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江南水乡”浴室门口,与沈某(已判刑)、王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江宏等6人持刀、棍与沈某、王城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江宏与桂百明持刀、棍追打沈某。丁小兵、桂亚洲、盛景志及何伟与王城互殴,致王城多处刀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江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江宏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宏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江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经济损失115139元中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江宏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江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曹某各类经济损失115139元中的10%,计11513.90元,并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江宏上诉提出其没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持木棍系出于防卫目的,原判量刑及民事赔偿责任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宏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同案犯桂亚洲、桂百明、丁小兵、盛景志的供述,证人朱某甲、李某、朱某乙、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江宏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基本印证。关于江宏上诉辩解用木棍进行防卫、没有斗殴故意和行为的问题,经查,在前往斗殴现场的途中,同案犯之间即进行商量,并准备砍刀等工具,上诉人江宏积极参与其中,且在斗殴发生之后,持木棍追打对方人员,故上诉人显然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就此所作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宏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上诉人江宏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对量刑及民事部分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部分的判决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