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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46万元,且承诺于2009年2月24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2007年8月19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8年2月25日24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6万元的事实。二、楼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楼某某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1008b商位经商的事实。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楼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万元、246万元,其中2008年2月25日的24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4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楼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56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其中24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56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8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08年2月25日的借款24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