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唐德华与唐德春、陈旭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华,唐德春,陈旭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金民初字第6号原告唐德华,无职业。被告唐德春,无职业。被告陈旭珍(曾用名陈淑珍,系被告唐德春之妻),无职业。原告唐德华诉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华,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华诉称:被告唐德春是我弟弟。从1992年至2008年10月,我将我的门面租给他们夫妻二人做早点生意,当时约定租金是1元/天,照此标准,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应付我租金5400元。2008年10月12日,我和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在其早餐摊上协商租金事宜,并邀请了袁某、唐德海到场作证。经双方协商,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应付我租金3400元,被告陈旭珍当场执笔写下了一张欠款3400元的欠条,证明人袁某、唐德海签了字,被告唐德春也签了字。当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但两被告一直未付款。直到2009年10月13日,我再次上门索要欠款时,遭到被告方辱骂并殴打,使我多处受伤。现起诉,请求判令唐德春、陈旭珍立即偿还我欠款3400元。被告唐德春、陈旭珍辩称:1992年上半年,我们夫妻俩婚后无经济来源,并赡养当时已经60多岁的母亲,经我姑父袁某提议,原告唐德华将其房屋借给我们做早点,当时根本没谈及租赁和钱的问题。后来由于母亲退休金的问题,我们兄弟产生矛盾,于是2008年10月12日原告唐德华遂找我们要所谓的16年的房屋租金54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我们付原告唐德华一些补偿金3400元,并由陈旭珍执笔写下欠条,在欠条上只有唐德春本人签了字,证明人唐德海、袁某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在欠条上注明“两个月内付清”,只是我们口头向原告唐德华表示两个月内可以随时拿欠条来兑钱。原告唐德华在1996年借了我们600元,在2009年8月借了500元,在2008年10月12日协商所谓的“房租”一事时,原告唐德华承认了借款1100元,并同意与“房租”相抵。同日,在出具欠条前,原告唐德华砸坏我们的麻将机,我们花去了修理费950元;2009年,原告唐德华还砸坏了我们的凳子、桌子等,我要求原告唐德华赔偿我这些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德华系被告唐德春之兄。1992年,原告唐德华将其自有的房屋借给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做使用。2008年10月12日,原告唐德华要求被告唐德春、陈旭珍按照1元/天的标准给付自1992年至2008年间的房屋租金5400元,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经原告唐德华、被告唐德春的姑父袁某出面做工作,被告唐德春愿意支付“补偿金”3400元,并由被告陈旭珍执笔当场写下内容为“今欠到唐德华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整,经手人唐德春”的欠条一张,被告唐德春亦在欠条上签名。同时,被告唐德春要求原告唐德华归还借款1100元(1996年,原告唐德华向被告唐德春借款600元;2008年8月份,原告唐德华向被告唐德春借款500元),原告唐德华口头同意抵偿被告唐德春应支付的款项。后因被告唐德春、陈旭珍未支付款项,酿成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人袁某等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袁某询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德华要求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偿付欠款的主张,有原告唐德华提供的由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出具的3400元的欠条为证,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对欠款3400元数额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唐德华要求被告唐德春、陈旭珍给付欠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并无证据证据证明是租金,且无论是租金还是补偿金,与案件处理即由被告唐德春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并不矛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房屋的使用费用。被告唐德春、陈旭珍辩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唐德华先后向其借款1100元并同意与其所欠的款项相抵,因被告唐德春、陈旭珍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且原告唐德华当庭予以否认,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唐德春、陈旭珍辩称原告唐德华砸坏其麻将机、桌、凳等,要求原告唐德华赔偿的意见,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唐德春、陈旭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德春、陈旭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德华房屋使用费用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德春、陈旭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葛增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