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武义县泉溪镇能利君伞厂;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伞架,至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伞架款55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口头保证于同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12月1日支付了1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伞架款458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原件,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