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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亿龙管桩有限公司与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亿龙管桩有限公司,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33号原告:嘉善县亿龙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海琪。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嘉善县亿龙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亿龙管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发生管桩业务往来,由原告分期供应给被告型号为300×70A管桩,数量合计11340米,总金额为48762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分五次给被告开具号码为10593282、10593283、10593285、10593286、10593287浙江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0元,还有余款1376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6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被告接到一笔管桩业务,因没有所要求的规格管桩,原告知道这笔业务之后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管桩并负责送到江苏昆山蓬曦园工地,管桩运输是由王伟和中凯汽车运输公司孙宜成完成的,共计产生运费45783元。原告起诉中诉讼标的已包含了该笔运费,所以运费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并支付给王伟和中凯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嘉善县亿龙管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法人身份。证据2:原告开具给被告五份号码为10593282、10593283、10593285、10593286、10593287浙江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87620元。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管桩运费结算单、中凯汽车运输公司运费对账单。以证明本案涉及管桩是由王伟和中凯汽车运输公司孙宜成完成运输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异议认为运费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起诉中诉讼标的没有包含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管桩运输费用由谁承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管桩运输是由王伟和中凯汽车运输公司来完成的以及产生运费45783元,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中诉讼标的已包含了该笔运费。另依原告申请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号码分别为10593282、10593283、10593285、10593286、10593287,金额合计487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曾发生买卖管桩业务,由原告分期供应给被告型号为300×70A管桩,数量合计11340米,总金额为48762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0元,还有余款13762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中诉讼标的已包含了45783元运费,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起诉中诉讼标的已包含了该笔运费,而事实上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号码分别为10593282、10593283、10593285、10593286、10593287,金额合计487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亿龙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3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