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岱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志根与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根;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岱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张志根。被告陆波。原告张志根诉被告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根诉称:2008年3—8月,被告陆波因故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同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09年3月,原告因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波未作答辩。原告张志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陆波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志根四万五千元,借款人陆波,2008.8.3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陆波在什么时候向张志根借钱我不知道,张志根一直在讲,借给陆波的钱,一直没有归还,2008年8月31日,张志根叫我一起去陆波家讨钞票,碰见陆波后,陆波还不出,当场出具给张志根一张借条,把原来的一张借条撕了,当时写借条的笔是我从别处借来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款及出具借条的情况。被告陆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出具借条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4.5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根要求被告陆波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根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芳审 判 员 叶建明审 判 员 徐雅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