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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倪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配件款2000元,其出具欠条1份,后6月7日至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配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欠款13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配件款13763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清单1份作为证据。被告倪某答辩称:我和原告做生意是事实,但是其中有一笔付款原告记为19500元,我记得好象应该是付了24500元。另外原告卖给我一个驾驶室总成,有质量问题,我叫原告给我换了一个,但已经导致我停工及维修损失7000元,原告应该赔偿我,在货款中抵扣。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对清单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只提出其中一个“倪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签名所代表的货是收到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付款金额有出入及驾驶室总成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双方发生配件买卖关系,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3763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37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