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季祥与安吉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国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祥,安吉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国才,王传华,林一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季祥,东县掘港镇宾东村一组106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702221233。被告:安吉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高禹镇天子湖工业园。被告:华国才,下城区东新路267号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411063218。被告:王传华,递铺镇芝里新村四区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809182730。被告:林一源,递铺镇凤凰新村四区129号,公民身份号码××6。本院在审理原告季祥与被告安吉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国才、被告王传华、被告林一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季祥以原被告现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季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祥撤回对被告安吉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国才、被告王传华、被告林一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5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60元,由原告季祥负担。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吴佩珏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