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石某某因做生意缺资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同时约定造成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亦由石某某负担。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造成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石某某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归还担保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律师收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某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成立、生效。现原告直接要求本院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造成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被告徐某应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经本院审查,尚属合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偏高,根据当地的实际利率水平,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