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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汪某某、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汪某某,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金甲。被告汪某某。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与被告汪某某、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原因,经济比较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080元(利息按约定1.5分计算),合计人民币608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8年11月2日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某、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08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