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与夏赵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赵春,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赵春。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李仙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银奎。委托代理人:朱千里。上诉人夏赵春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夏赵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李仙飞,被上诉人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在2007年间,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9月27日原告总共出借给被告人民币95万元,同时在被告收款后,在原告单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审原告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夏赵春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赵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仍享有随时请求返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赵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赵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夏赵春负担。上诉人夏赵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夏赵春并没有收到借条上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交付款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交付款项的前提下,径自认定已交付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严重违法程序进行缺席审判,应依法撤销原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是出具给鸿发公司,不是鸿发纸业公司。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承认自己的欠据是由其本人出具,欠据出具给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已收到我方的借款款项,在认可该款项后,才有上诉人亲笔出具给被上诉人本案不存在所借款项没有履行之说,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出具欠据的意义上诉人作为独立民事能力的人,应知道其后果。在出具欠条后,第二年,被上诉人方多次到上诉人包括其亲戚岳父家催讨,如该债权不成立,上诉人应早向被上诉人提出。现上诉人以各种不符情理的理由,来否定该笔债务,显然是不道德的。本案在程序上,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有关法律文书、开庭传票等都是依法送达,送达至开庭期间,上诉人方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直到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才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判决和上诉人的上诉情况看,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假设判决的送达有问题,那上诉人也不会拿到判决书,也不会针对该判决书上诉。关于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讲到主体不适格没有道理,且没有证据,补充上诉理由与书面上诉状存在相互矛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夏赵春在本庭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护照、居留证、公证书及翻译,证明2003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向上诉人夏赵春签发了护照,夏赵春至今居留在达累斯萨拉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已居留在国外的事实。2、公司章程,证明债权人浙江鸿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护照,因为是03年的护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护照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我方就不予质证。护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坦桑尼亚。07年护照没有原件,没有大使馆认证,只有一份翻译,对于护照是否存在,上诉人应到庭。由于07年护照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居留证虽有大使馆的公证,也进行了翻译,但该居留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这仅是上诉人在坦桑尼亚有业务来往,对相对应的翻译由于没有提供原件,相应的翻译我方也不认可。坦桑尼亚公司的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管该章程是否真实,这是坦桑尼亚的公司,与国内的法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赵春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上诉人夏赵春持有户照和居留证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证据2,“浙江鸿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属坦桑尼亚,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和涉外认证手续,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公司财务人员廖某出庭作证,以证明07年9月27日,夏赵春在鸿发纸业公司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并当庭提供了记帐凭证和明细帐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入帐的事实。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意见。证人没有看到老总把钱拿给夏赵春,证人只是听老板说的。而且借款没有先入帐,没有按会计规则来,故证人证言与帐册都不具真实性。证人实际上是赵银奎的小姨子,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帐凭证、明细帐,作为间接证据,与本案的直接证据欠据并无矛盾,形成证据链,上诉人对其出具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审判令上诉人夏赵春偿还借款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正确。上诉人对其出具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欠据上借款人为“浙江鸿发有限公司”而主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主体不符,以此来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虽然主张“浙江鸿发有限公司”主体存在,但不能进行有效举证,为此,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欠据的持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在送达程序上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地址送达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夏赵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