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王甲与应甲、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甲,应甲,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河南省××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雎××支,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梅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田某某。原告:王甲。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河南省××车××司。××区××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路与××交叉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面××间。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梅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王甲与被告应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王甲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某、梅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王甲与李某某、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某、梅某等被告已自行和解,上述被告向原告陈雪英等人赔偿了相应损失,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王甲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某、梅某的起诉。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 樊勇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