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74号原告: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苍南××××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财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15日,苏n×××××号车驾驶员驾车从温岭驶往江苏,21时30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某向25公里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单位驾驶员梅甲驾驶的浙c×××××号大客车,造成乘客袁某某、潘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2006年11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二认字(2005)第2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n×××××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位驾驶员梅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05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原告单位浙c×××××号大客车车辆损失进行代理查勘,查勘结果损失为:41776.50元,查勘代理人向原告收取了代勘费500元。原告单位车辆在事故后发生了施救费用900元。原、被告已在2005年9月26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为浙c×××××客车投保,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原告并交了保险费38950.51元,车辆险投保限额为:1930000元。本次事故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2007年5月21日,受伤乘客袁某某、潘某某向苏n×××××号车车主及原告单位要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又于2007年11月29日提出撤回对原告的起诉,附(2007)嵊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索赔车辆险并提交材料,被告收到后一直口头答应予以理赔,但一直拖到2009年10月12月也不给原告单位书面答复拒赔理由,至今未作出正式保险理赔决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投保了车辆险,被告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赔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浙c×××××号大客车车辆险理赔款:33421.20元(单某某部责任已扣除20%免赔率)、事故车辆施救费900元、代查勘费500元,合计34821.2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所有的浙c×××××号大客车损坏是事实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二、2005年12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有关材料给被告要求索赔,而是在2009年11月份才提起诉讼,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可知,肇事方一直未来接受调查,到目前也是无法查找,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即使要赔偿保险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企业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主体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4、浙c×××××号大客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主体合格、驾驶员主体合格及已获从业资格准入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浙c×××××号事故车已经过被告委托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确认的事实;6、浙c×××××大客车某某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后进行维修产生费用的事实;7、浙c×××××号大客车施救费、代勘费发票,证明浙c×××××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代勘费损失费用的事实;8、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已为浙c×××××号大客车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险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后,一直到被告拒赔后交还原告索赔材料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的事实;10、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在2008年4月10日,原告单位已向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者索赔权益转让给被告的事实;1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发生事故后乘客袁某某、潘某某已向法院起诉过原告、后撤诉的事实;12、要求受理车辆索赔的报告,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要求索赔车辆险的事实;13、机动车保险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保费38950.51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代理人当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找不到肇事方,免赔率应该是30%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及证据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2005年10月20日车辆已经修好,被告一直没有将材料报给被告索赔,2007年12月20日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发生实际修理费用;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一直没有将材料交给被告要求索赔,如果有这些材料,应该是被告保管,不能体现原告索赔的请求;对证据10,本案被告并没有收到;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索赔的要求,肇事方也没有找到,而如果找不到肇事方,保险公司可以享有30%的免赔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系逾期提供,但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电脑打印出来的,不排除在电脑上操作的可能性,正式的文体是有编号和备案的,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单方责任免赔率20%。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涉案事故车辆已经过被告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其正式发票显示的车辆修理费用与评估确认情况一致,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12,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上,被告公司人员已签章确认收到原告索赔材料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与本案的实休处理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且被告也无证据表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提供了该保险条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由被告财保××支公司为原告苍南××××公司的浙c×××××号大客车提供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保险有效责任期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无提交保险条款,在本案事故肇事方查找不到的情况下,应按原告自认的免赔率20%计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述本案的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在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索赔材料,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的其他辩述意见,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348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