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就二次借款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至2009年9月9日,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20万元。二、朱某某给付张某某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