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025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祁付重、祁冠华等与张宁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祁付重;祁冠华;祁卫华;张宁宁;任军环;张晓奎;刘真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案号:(2019)豫1025民初3942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祁付重,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任庄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五龙口南路与冉屯东路交叉口威XXXXXXXXXX42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祁冠华,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任庄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五龙口南路与冉屯东路交叉口威尼斯XXXXXXX42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原告:祁卫华,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任庄村,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紫薇1号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张宁宁,男,汉族,2003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姜庄乡后城村,现住河南省襄城县文昌路东段瑞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任军环,女,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XXXXXXXX,现住河南省襄城县文昌路东段瑞丰汽车服务中心,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系张宁宁之母) 被告:张晓奎,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姜庄乡后城村,现住河南省襄城县文昌路东段瑞丰汽车服务中心,身份证号码:410426198210073530。(系张宁宁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真真,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310070548。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706.73元。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 件 事 实 案件事实 2019年9月10日14时45分许,张宁宁驾驶豫XXXXXX号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300M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与公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宁宁及乘坐人奇月英、汪芳受伤,魏菊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宁宁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奇月英、汪芳、魏菊荣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菊荣在许昌龙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070.06元。2019年9月10日魏菊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魏菊荣生于1952年4月17日。 201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刘真真驾驶其所有的豫XXXXXX号轿车行至襄城县紫云商场附近时发生爆胎,刘真真电话联系被告张宁宁,让张宁宁给其修车,随后张宁宁赶到刘真真办事的襄城县中原银行,刘真真把车钥匙交给了张宁宁,张宁宁就在襄城县紫云商场附近的一个五金店给车胎充了气,然后把车开到襄城县台湾城马牌轮胎店补好了轮胎。车修好后,张宁宁未及时将车交还刘真真。当天中午,张宁宁接到朋友李亚博电话,让其开车为结婚待客的汪村博接送客人,张宁宁未经刘真真同意就驾驶豫XXXXXX号轿车接送客人奇月英、汪芳、魏菊荣,当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69KM+3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豫XXXXX号轿车损坏,张宁宁及乘坐人奇月英、汪芳受伤,魏菊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裁 判 理 由 裁 判 理 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宁宁驾车造成魏菊荣死亡,原告作为魏菊荣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张宁宁提出追加汪村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被告张宁宁称与汪村博之间是帮工法律关系,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裁定对被告张宁宁提出追加汪村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刘真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宁宁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魏菊荣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张宁宁在车修好后未及时将车交还刘真真,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由直接责任人张宁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真真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与魏菊荣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张宁宁未满18周岁,其父母张晓奎、任军环作为张宁宁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3070.06元 丧葬费 27998.5元 死亡赔偿金 31874.19元/年×13年=414364.47元 精神抚慰金 50000元(酌定) 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39522元/年÷365天×3人×10天=3248.38元 交通费 1500元(酌定) 共计 500181.41元 判 决 主 文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宁宁、任军环、张晓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付重、祁冠华、祁卫华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181.41元。 二、驳回原告祁付重、祁冠华、祁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6元,由原告祁付重、祁冠华、祁卫华负担56元,由被告张宁宁、任军环、张晓奎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王 晓 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