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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直××有限公司与宁波××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直××有限公司,宁波××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宁波××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荣誉村。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原告宁波××直××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及意达公司向某告购买各种规格cvc天鹅绒面料共计1047900元。合同还就交货、验收、付款、管辖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及意达公司处。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付款,经结账,截止2008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11月7日付清。事后,被告分两次只支付7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某告订购cvc天鹅绒面料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9日被告欠款20万元的事实。3.进帐单二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7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直××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直××有限公司利息(以130000元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列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4.5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秀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