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甲、吴某某与陈甲、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甲、吴某某,陈甲,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5516-6。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吴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甲、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h8558号梅赛某某-奔驰汽车。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陈甲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0元,月利率为5.47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28533.24元,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开始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陈甲以自己所有的浙j.h8558号梅赛某某-奔驰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930000元,并按其指定将此款转入售车单位。被告陈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1月4日,尚欠本金278019.20元及本金利息4343.38元。且已连续逾期3期,欠款3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4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78019.2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4日的利息为4343.38元,2009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h8558号梅赛某某-奔驰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及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在上述款项内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甲、吴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陈甲、吴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78019.2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4日的利息为4343.38元,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h8558号梅赛某某-奔驰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某某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陈甲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已减半),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