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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原系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4400元,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4400元。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44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整”。此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7月31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1份、(2009)台仙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郑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54400元应当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