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路××公寓××单××室。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民××)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民××诉称:根据物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分摊的维修等费用。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某某,物业企业可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物业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08年1月至今,王某某一直没有按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及业委会多次上门催缴无果,发催缴通知达2次,也不来与物业沟通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2008-2009年物业管某某486.40元及滞纳金43.78元。被告王某某未在答辩期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宜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停车泊位费和经营性收入使用的协议各1份,欲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邮件回单4份,欲证明通过快件发函,向被告催缴过物管费及滞纳金的事实;3.物管费催缴通知2份及9幢2单元402室应缴费情况1份,欲证明2008到2009年,被告应缴物管费及滞纳金的金额。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及证据3中的2份缴费通知,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故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应缴费情况系原告自行计算,其中2008年10月以后的物业管某某及其对应的滞纳金有其他证据印证,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9月30日,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宜民××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和《关于停车泊位费和经营性收入使用的协议》,约定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宜民××对稻香园南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五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物业管某某按多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取0.3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取0.7元,办公和商业用房按1.20元每建筑平方米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的,乙方(即宜民××)可出具催缴单,两次催缴仍未缴纳的,从第二次催缴日的第七天起,乙方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内容。王某某系稻香园9幢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9.61平方米。2009年10月29日和11月6日,宜民××两次用特快专递向王某某发送物管费催缴通知,要求王某某交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王某某签收后,至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宜民××与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宜民××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某某。宜民××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故宜民××主张的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有相应的依据,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289.70元。2008年1月至9月的物业管某某,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的,经两次催缴后,从第二次催缴日的第七天起,宜民××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宜民××两次向王某某催缴物业管某某,王某某仍未交纳,故宜民××主张滞纳金有相应的依据,按本院认定的王某某需交纳的物业管某某,计算后共计26.07元,其余部分滞纳金,因相应的物业管某某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289.70元和迟延支付物业管某某的滞纳金26.0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微信公众号“”